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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2月14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2月2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核准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的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鼓励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开展建设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丰富的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发展林业产业。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培育珍贵乡土植物,重点发展优质高效经济林,逐步提高资源总量和质量。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自治县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大对民族特色产业的帮助和支持力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大力发展以菜牛、香猪为主的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水利设施建设,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产业。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县境内电源点应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重点支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保护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本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现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照顾。

鼓励、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市)际边界市场,发展省(市)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到本县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本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农田水利、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推进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含职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确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技事业,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科技工作的投入,加强科技能力建设,加大科技人才引进力度,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积极推广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技知识;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民居和村寨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自治县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对农民、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持农民、下岗职工到城镇创业和再就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并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自治县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的毛南族分龙节,放假1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30926(批准时间)

修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自治条例自1990年8月1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繁荣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自治条例的许多内容和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很多内容和提法都受到计划经济时代的局限,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实际意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自治县政治经济生活中应有的法规作用。因此,对自治条例进行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原则

一是坚持有法可依的原则。始终坚持以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立法的总纲,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总结、概括自治县成立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经验成果,同时,积极向上争取权益,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使条例能给全县发展及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更多的实惠,既具有超前性,又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坚持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在和谐民族关系、科学开发资源、享受政策支持等方面,突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的民族、地域和资源特点,同时借鉴外地成熟经验,力争解决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三、条例修订的简要过程

根据我县《自治条例》颁布已有二十多年且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实际情况,自治县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成立了以县委书记为组长的修改《自治条例》领导小组和写作小组。

在修改过程中,自治条例修改领导小组成员和写作小组,采取三下三上的原则,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12个乡镇30多个单位,并征求各界人士和老干部的意见。写作小组对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详细分析,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内容深入调查,反复论证,并通过外出考察学习、网络查询等方式,学习民族立法工作的经验,结合我县实际,对自治条例的内容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并将修订第六、七稿送市人大民侨委和区人大民族委审查。经过八次的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基本结束,目前已经县委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2月21日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四、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自治条例共九章五十六条,修订后的自治条例共设八章五十一条。在章节设置上,原来的第二章自治机关和第三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为第二章,原第六章文化建设改为第五章社会事业建设,原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改为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另外原第四章经济建设改为第三章,原第五章财政金融改为第四章,原第八章民族关系改为第七章,原第九章附则改为第八章,章名不变。下面就充实完善和新增的内容作重点说明。

1.总则部分

原条例共有10条,充实完善后综合为4条。删掉了那些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容,增加了一些符合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内容,增加了制定条例依据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则是十八大提出的新要求。原条例中的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的部分内容完善后并入第二章。

2.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条例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核准决定”。第13条第4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3.经济建设部分

删除了涉及计划经济内容的条款,对原条例关于农业、桑蚕、林业、甘蔗、水果、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城建等方面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发展实际进行了重新修改补充。增加了上级优先支持项目建设,并享受适当增加投资比重,根据不同情况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照顾的条款。

土地利用方面:增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林业方面:增加自治县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培育珍贵乡土植物,重点发展优质高效经济林,逐步提高资源总量和质量。

畜牧方面:充实完善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特色产业的帮助和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以菜牛、香猪为主的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

水电方面:修改充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水利设施建设,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增加了“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重点支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充实完善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增加了“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和“自治区安排使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保护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照顾。”

交通运输方面: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项目建设与资金配套方面:增加了“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方面,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在农村建设方面:重点强调,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

4.财政金融

在财政方面:主要对一些照顾政策进行了强调,增加了“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对自治县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5.社会事业建设

在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方面:强调了加强对县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民居和村寨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

在社会保障方面:增加了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重视对农民工、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支持农民、下岗职工到城镇创业和再就业。

6.人才队伍建设

重点强调了“在机关招考公务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并给予照顾加分”。增加了“在自治县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由自治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照顾。”

7.民族关系

在保持原自治条例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和“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8.附则

明确规定“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全称”和“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增加了“每年的毛南族分龙节,放假1天”。

此外,还对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文字、词语和标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和自治条例修订文本,请审议。

审议情况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完善条例的意见。民族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再次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题注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题注只需标注法规最后一次通过批准的时间,建议将原题注删去后修改为:“2013年9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原题注列举了历次会议通过、批准的时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建议保留原题注的表述,同时增加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条例时间的表述。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二、关于个别文字修改的问题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十二条中“着重发展特色产业”表述不甚妥当,建议删去“着重”二字。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后,同意采纳此修改意见。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进行建设”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开展建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后,同意采纳此修改意见。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三条中“自治县的企业及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后,同意采纳此修改意见。

三、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应当明确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内所有民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条例第二条是关于自治县主体民族和其他世居民族,以及自治机关所在地的规定,而条例第四条已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对第二条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四、关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表述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明确为“公路、水、电、教育、卫生、文化等方面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第二十三条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表述相一致,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五、关于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表述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八条中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的表述过于原则,应作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第二十八条的表述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建议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六、关于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体现对少数民族的重视,拉动消费,应用足国务院有关自治县春节及纪念日放假的政策,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修改为“放假3天”。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认为,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并结合本县实际所作的规定,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对条例作了个别文字调整。民族委员会认为,经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的合法性没有提出疑义,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民族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经济产业发展的表述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济产业发展的规定,不宜过多列出具体产业项目,应作方向性、原则性的规定。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十二条中的“土地、矿产、森林、水能、旅游等”表述删去,将该条中的“木材加工业、制糖业、丝绸业、水电业、采选矿业和旅游业等”修改为“特色”的表述。

二、关于不必重复上位法规定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自治县依法保护电力业主的投资活动和合法权益”的规定,在国家有关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必赘述。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删去。

三、关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自治县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规定属于同一类内容,应予以合并规定。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中“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的表述并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为自治县建设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待遇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均属于吸引、优待、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的内容,应合并规定为宜;其中第三款仅规定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对其他各类人员的退休待遇则未作出规定,应补充规定;此外,该条对公务员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也没有作出规定,应予以补充规定。民族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一、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同时,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五、关于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而《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两个条例的放假天数不一致,应统一规定为放假1天。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在自治条例中规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的天数,是各自治县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并结合本县实际所作的规定,放假天数存在差异不违反国家上位法的规定。民族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自治县自治条例有权对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天数作出具体规定,且其他省(区、市)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大多也对自治州或者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民族传统节日放假天数作了规定,其中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天数为1-3天不等。因此,民族委员会建议尊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放假2天的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民族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议。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对条例文本作了相应调整并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建议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河南工人日报数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