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国家公园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中指出国家公园按照功能和管理目标一般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较为完整或核心资源分布较为集中、自然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生态保育区是国家公园内维持较大面积的原生生态系统或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而需要自然恢复的区域。游憩展示区是国家公园内展示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区域。传统利用区是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集中的区域。
条例细则
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园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保护区域。
第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共享发展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分区分类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国家公园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国家公园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保护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完善保护设施;
(四)开展国家公园的资源调查、巡护监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等工作,引导社区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五)监督管理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服务活动;
(六)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公园专家咨询机制,对国家公园的划定、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的名称、范围、界线、功能分区的变更或者国家公园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国家公园应当以国有自然资源为主。需要将非国有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其他财产划入国家公园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需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规划包括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单个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国家公园规划应当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并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公园的详细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按照功能和管理目标一般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
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较为完整或者核心资源分布较为集中、自然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
生态保育区是国家公园内维持较大面积的原生生态系统或者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而需要自然恢复的区域。
游憩展示区是国家公园内展示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区域。
传统利用区是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集中的区域。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禁止建设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项目或者设立各类开发区,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迁出。
严格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生态保育区内禁止建设除保护、监测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建设经营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国家公园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国家公园进行保护:
(一)建立巡护体系,对资源、环境和干扰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制止破坏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建立监测体系,定期对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进行监测;
(三)开展科普教育,加强科学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家公园核心资源进行调查、编目,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防治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生态保育区禁止开展除保护和科学研究以外的活动。
在国家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资源使用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游憩展示区可以开展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游憩活动;传统利用区可以开展游憩服务和传统生产经营活动。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毁林、毁草、开荒、开矿、选矿等;
(二)经营性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等;
(三)规模化养殖;
(四)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擅自引入、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六)擅自猎捕、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七)破坏公共设施;
(八)刻划涂污,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等。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估制度,组织有关专家每5年对国家公园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章 利用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一)拍摄影视作品;
(二)举办大型活动;
(三)获取生物标本;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机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结果,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人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特许将项目授予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政府投资的设施有偿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交还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经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纳入预算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国家公园的生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管理,以及扶持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的发展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帮助原住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扶持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
国家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需要招录或者聘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录或者聘用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居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取的生物标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云南省生态区位重要、生物多样性丰富、景观资源富集,但生态十分脆弱,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国家公园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创新和重大举措;是我省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重要基础;是发挥我省特殊的生态优势,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把我省建设成为我国重要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的迫切要求。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制定《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建立国家公园管理体制,规范国家公园的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我省国家公园建设和管理现状的客观要求,是实现资源有效保护,产生良好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缓解资源保护与地区发展矛盾,提高公众资源保护意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自1996年起,我省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国家公园模式的探索。2006年,按照省委、省政府建设国家公园的部署,我省以碧塔海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周边森林和湿地资源为依托,于2007年6月建立了我国大陆第一个国家公园——普达措国家公园国家公园。2008年6月,国家林业局批准云南省作为我国唯一的国家公园建设试点省。省人民政府明确了省林业厅为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并加挂了“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的牌子。我省先后制定了《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纲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和8项国家公园地方技术标准,批准建立了8个国家公园,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改善民生、旅游提质增效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省的实践证明,建设国家公园,既可以有效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又可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增强民族凝聚力和自豪感,促进边疆民族团结进步和社会繁荣稳定。2014年3月,国家林业局对我省国家公园建设试点进行了专题调研,并给予了高度评价。2014年4月,由国家林业局、云南省省人民政府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共同主办,在昆明市召开了“国家公园建设研讨会”,向全国介绍推广了“云南国家公园模式”经验。但是,由于缺少国家公园管理的法律法规,我省的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在管理体制、规划、建设、保护、经营管理及资金投入等方面受到制约,国家公园诸多功能还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个别国家公园正在面临着高山草甸等资源受到破坏的威胁,亟待制定《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将我省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并通过立法规范国家公园的管理行为,妥善解决国家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中的问题,也为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先行先试,为国家层面的有关立法探索经验。同时,尽快制定《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也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具体体现和重要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国家公园立法工作。2011年,省政协提出“尽快启动地方立法,制定《云南省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的建议。2013年,经省委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将《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列入了《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类项目。2014年,省人民政府将《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列入了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2014年7月,省委、省政府将《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列入了《云南全面深化农村改革总体方案》,并明确要求于2015年公布施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林业厅于2009年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在认真总结我省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大量调查研究,起草了条例草案并于2014年3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法制办收到该条例草案后,书面征求了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上网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先后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普洱市开展了调研,赴四川省进行了学习考察,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政协立法协商会、专家咨询会和专家论证会。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经2014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37条,分别为总则、设立与审批、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国家公园的定义
国家公园是一种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标的保护地模式,是世界通用的IUCN保护地体系的第二类别,是一个专属名词。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游憩等非消耗性资源利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旅游开发项目,等同于“国家所有”、“国家审批”的公园。在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我们在开展国家公园有关研究基础上,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参照国际通行的国家公园概念,突出国家公园的保护地本质。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二)关于国家公园的管理体制
国家公园由具备资源管理职责和能力的部门实施管理,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的精神,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园应当建立“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保护、统一开发”管理体制的要求,以及省林业厅“三定”方案,结合我省资源管理、队伍建设、保护投入等实际情况,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园的管理和监督;二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三是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公园的管理,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有关职责。(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国家公园与其他保护地衔接的问题
截至2013年底,我省已建立自然保护区157个、森林公园41个、国际重要湿地4个、中国湿地公园7个,以及一些风景名胜区、世界地质公园等,共同构成了我省的保护地体系。因为各类保护地绝大部分以森林及湿地资源为主要依托,所以保护地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在长期的保护地管理中,各类保护地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管理,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目前,我省已经很少有大面积的原生生态系统可以划建国家公园。为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有效整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建设国家公园,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一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国家公园规划应当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三是属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
国家公园属于公共资源管理的范畴,为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对国家公园经营项目实行特许制度。这样既可以避免行政管理者直接参与经营活动,实现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又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引入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为公众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服务,还可以拓宽建设资金投入和筹集生态保护资金的渠道,弥补政府资金投入不足。(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作关于《云南省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安排,农业工作委员会收到省政府议案后,及时将条例草案发往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刊登在云南人大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分别组织召开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及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组成调研组赴省内、外进行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参阅了有关资料,反复修改和论证。2015年7月1日,农工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省的自然、人文及其景观资源在全国乃至全世界享有盛誉。良好的生态环境,丰富、多样、珍贵的生物和地理、文化景观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宝贵资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以自然保护区为主,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为载体的资源保护、管理与利用体系的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模式已不适应,保护与发展的问题日渐凸显。国家公园管理模式是当前解决资源保护与利用比较好的管理模式。2008年,国家林业局批准云南省作为全国唯一的国家公园建设试点省,要求“研究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相应的法规、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2015年1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通知》,我省列入国家公园体制建设试点9个省份之一。多年来,我省在国家公园试点体制建设实践中,探索出了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云南省实际的国家公园的管理模式,并且建成了普达措、老君山等8个国家公园,对自然资源地进行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的利用。但是,由于缺少国家公园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公园的建设在规划、保护、经费投入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受到制约,诸多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已成为我省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公园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国家公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草案以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将云南省省列为国家公园建设试点的通知》、《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纲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政策、文件为依据,与《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总结了我省国家公园管理方面成功经验,其调整对象、执法主体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明确,法律关系清楚。突出了云南的特点,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在国家公园建设中补充规定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建议
建议在第十九条第(一)项中补充规定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通过建立巡视体系制止的行为之一;在第(六)项中补充“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进一步强调环境保护在国家公园建设中的重要性。
(二)关于在国家公园开发建设中补充规定对人文资源保护方面的建议
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补充“人文资源”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的保护方案之一,增强国家公园开发建设中重视人文资源的保护意识。同时,为方案得以有效落实,建议补充建设单位要负责方案实施的规定。
(三)关于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内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方面的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内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公园的严格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涵盖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非自然保护区,对确需进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关活动的准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有规定,建议该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进入严格保护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的,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和“生态保育区禁止开展除保护和科研以外的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需要进入的,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较为清楚明了。
(四)关于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补充完善方面的建议
结合我省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议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公园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禁止性活动的规定中补充“毁草”和“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作为禁止性行为。
(五)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公园的经营和利用方面的建议
1、建议将第四条中“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管理”修改为“特许经营的方式管理”,在总则中明确特许经营为国家公园管理方式之一,以利于自然、人文资源的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
2、建议第二十九条删除“上缴省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的文字表述,明确国家公园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使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此外,对生物标本专有名词的解释建议删除,对条例草案中一些逻辑顺序、文字表述,建议调整和修改,使表达更加规范、准确,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建议修改稿。农工委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国家公园管理的实际情况,而且重点突出、特点明显,条文表述更加精炼、准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报告内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相关部门论证会,征求了已建8个国家公园和部分待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议,并在此基础上与一审委员会农工委和省林业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和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一条中增加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以体现习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要求和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精神。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第三条关于国家公园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完善,以适应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要求。文字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保护区域。”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专家提出,第四条关于国家公园管理的原则和方式应当体现国家公园的公益性和实行更加严格保护的精神。经研究,将此条修改为:“国家公园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共享发展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分区分类的管理方式。”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国家公园开展评估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经研究,将此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每5年对国家公园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一些调整、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相关上位法精神,符合我省实际,体现了先行先试,改革于法有据的精神,已经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在11月26日召开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通过二审审议,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共6章,34条,分别为总则、设立与规划、保护与管理、利用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对国家公园的定义、国家公园的管理体制、国家公园与其他保护地衔接问题,以及关于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以体现习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要求和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精神。
关于国家公园的定义,文字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保护区域。”
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规定:设立国家公园应当以国有自然资源为主。需要将非国有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其他财产划入国家公园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确需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
关于国家公园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一是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园的管理和监督;二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三是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明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公园的管理,接受本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有关职责。
关于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可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特许将项目授予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将政府投资的设施有偿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交还授权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此次提交的《条例(草案)》还明确了国家公园将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获取生物标本,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摆摊设点、搭建帐篷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云南省自1996年起率先在全国开展国家公园模式的探索,目前已批准建立8个国家公园,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改善民生、旅游提质增效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云南国家公园模式”在全国受到推广。《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的通过,彰显了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的立法特点,体现了立法引领改革的精神,符合国务院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保护地功能重组,合理界定国家公园范围、实行更严格保护的生态文明建设改革要求,将为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充分体现了云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林业法制的重视与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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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12月24日获悉,在总结20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云南省先行先试,出台了《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规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系大陆首部地方性国家公园管理法规。
“严格保护区”禁止建设建筑物,违者最高处100万元罚款
《条例》明确,国家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保护区域。目前我省共有8个国家公园。
按照功能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一般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
其中,“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较为完整或者核心资源分布较为集中、自然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条例》明确规定,严格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违者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条例》还规定,严格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
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除生态保护外,国家公园也是一个给民众提供休闲娱乐的地方,也就必然会涉及到经营服务项目,对于这一点,《条例》明确,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云南省林业厅副厅长夏留常说,特许就是设立了准入门槛,“要审核各方面资质,必须符合公园实际,且对现有生态不造成危害,才能批给它经营。”
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纳入预算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国家公园的生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管理,以及扶持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的发展等。
此外《条例》还明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机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结果,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人数。
参考资料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云南人大.2017-03-08
关于《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7-04-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农业工作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国家公园 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7-04-17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云南人大网.201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