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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条例简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马沟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的意见,对决定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决定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网站的内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管理已有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可以涵盖相关的管理内容,建议将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网上内容的管理,现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有规定。关于网站的管理问题,在征求了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法制委员会认为,网站管理具有跨地域性,决定草案修改稿中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并相应地删去法律责任部分的相关罚则。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1995年《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的修改应避免与上位法重复,建议将相同的内容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委员的意见,为此,建议删去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关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宗教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规定。

(三)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操作程序的规定,应明确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区分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将该款的表述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宗教事务”的定义是否周延,应当在修改时再予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民宗委、市人大侨民宗委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共识。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修改稿目前的表述,延续了现行条例的精神,更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且较完整地体现了宗教事务的各项特征。为此,建议对该定义不作修改。

(二)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关于外地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规定,应增加“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增加对外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职责的规定,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市与区、县两级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市与区、县两级宗教事务部门管理职责上的分工表述,多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遵循的是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决定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1995年制定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为上海宗教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近年来,随着上海的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宗教事务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有必要对条例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决定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并召开了由市政协与各宗教团体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其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1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侨民宗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委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事务管理的协调工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项协调工作,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建议增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内容,作为条例修改稿的第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宗教印制品的印制等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建议对这些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予以研究。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对各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研究,建议对相关内容加以修改:

1、鉴于对成立宗教团体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的行为,国务院条例中未设定行政许可,为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成立宗教团体的条件和行政许可期限等内容,以及第十三条中关于在宗教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需经行政许可的内容删除。同时,保留相关的审批程序。(条例修改稿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2、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开办宗教院校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已规定了“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内容,为此,建议在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以与国务院条例的表述相一致。此外,为增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管理,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征得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3、对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的印制行为,本市有具体规定;考虑到印制品种类很多,未必都需经行政许可,为此,建议在条例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中作如下表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增加“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删去关于“提出申请”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4、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国务院条例设定了许可。为了与国务院条例的表述相一致,同时,为了规范许可的行为,使许可的程序细化,建议在条例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作如下表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行为,国务院条例明确了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的”两类大型宗教活动实行许可;同时,本市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大型活动规定了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责。为此,建议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6、对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行为,国务院条例中未涉及,但依据《国务院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0701)第369项的规定,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以其他身份入境的时候,需进行审批。为此,建议条例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作如下表述:“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三)有的委员提出,宗教出版物、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已在决定草案第四条中作了规定,但在决定草案第五条关于宗教网站管理的内容中又涉及,建议对本条的内容作梳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该条中关于宗教出版物、宗教印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已为决定草案第四条所涵盖,建议删去该条中关于宗教出版物、宗教印制品管理的内容。(条例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的制度,采用的是列举方式,易遗漏,建议采用概括式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条例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单列一条,并采用了列举方式。为此,建议在条例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将这部分内容分两款表述,第一款内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款内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有的部门提出,国务院条例对宗教财产实行了制度化管理,本条例应当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还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宗教组织接受捐赠的规定中,要求“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的内容,属于对宗教财产的管理,建议将这一内容归入“宗教财产”一章。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宗教组织对宗教财产在财务、会计、税收方面的管理,均需执行国家的规定。为增强对宗教财产的规范管理,健全相关制度,建议条例修改稿第四十条增加如下内容:

“宗教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六)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的宗教院校的外地毕业生入户籍的特殊规定,应与现有的户籍制度改革相一致,对入籍的规定要予以慎重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源自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实践,有利于吸纳宗教界人才。但为与其他领域的人才引进政策相一致,建议该规定只适用于从事宗教主要教职的外地毕业生,相应的,条例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表述为:“宗教院校的外地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七)有的委员提出,现行条例第八条关于适用范围的内容,是地方性法规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似无必要单独表述;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入境携带用品”的内容,属于国家海关权限,应当按照国家海关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无权创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现行条例在1995年制定时,是一部创制性法规,有关内容对于探索宗教事务的法制化管理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有的内容已失去单独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法律依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的宗教活动,应当增加“依照国家规定”的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人员的宗教活动,国家已有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为此,建议将条例修改稿第六十四条表述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一条未就宗教下定义,不利于宗教事务管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宗教的种类,实践中各省市的规定不尽相同,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删去原条例中关于宗教的定义是可行的。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八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如何与现有的政策相衔接,需要研究。还有的委员提出,为保证立法的严肃性,社会保险适用于宗教这一特殊领域的政策,宜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建议不在条文中规定为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条例修改稿第十五条中明确上述内容,体现了对宗教教职人员实际利益的重视,具有积极意义。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是充分考虑了这项制度尚需在实践中探索完善的现状。为此,建议予以保留。

(三)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对于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和动用的宗教活动场所给予合理从优补偿的规定,因“从优”标准难以界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作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凡补偿的标准在现实操作中都有一定幅度,明确“从优”,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为此,建议对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稿。

条例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河南工人日报数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