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是由农业部于2015年12月3日制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5年 第4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经农业部2015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5年12月3日
政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条 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的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产品样品系申请人自己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该产品样品并非申请人自己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方已获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境外企业同意生产的授权书。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申请人提交的样品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需要。初次提交的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再送样复检一次。复检仍不合格的,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
送检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时,可以确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兽药监测期结束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兽药在申请时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申请。申请换发生物制品批准文号的,可不再提供样品。
对已结束监测期的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收回、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
(三)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
(四)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
(五)自行更改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规定,农业部依法作出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决定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年号+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兽药添字(××××) ×× ××× ×××× ───┬─ ─┬─ ─┬─ ──┬─(兽药生字) │ │ │ │ │ │ │ │(兽药字) │ │ │ │ │ │ │ │ │ │ │ └──品种编号 │ │ │ │ │ └───────企业序号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序号 │ └─────────────年号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新型冠状病毒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
(二)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三)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四)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五)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学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农牧发[1998]4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为什么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现行《办法》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该《办法》实施以来对保证兽药质量、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促进兽药产业转型升级,更好地保障养殖业发展和兽医公共卫生的需要看,《办法》有关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一是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门槛较低。按照现行《办法》,兽药生产企业只需提供三批样品,经检验合格,即可取得兽药文号。由于申请条件较低,仿制生产兽药国家标准产品非常容易。目前,我国1756家化学药品(含中兽药)生产企业,大多数都申报了大量的兽药文号,一方面导致兽药产品同质化严重,市场无序竞争;另一方面导致企业缺乏技术研究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同类产品生物等效性差。
二是企业提交虚假样品的行为难以监管。现行《办法》规定,企业自行提交检验样品。出于节约生产成本、确保样品质量等原因,有的企业甚至通过市场购买或委托生产的方式,提交不是本企业生产的样品。对此,兽医学部门难以审查样品的真实性,企业弄虚作假行为很难有效控制。
三是兽药文号相关违法行为处理规定有待完善。《兽药管理条例》和《办法》对兽药文号的相关违法行为都作出了规定,但对撤销及注销兽药文号的具体情形、撤销兽药文号后再申报的要求、发现兽药文号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这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五个方面:
一是增加兽药文号申报资料要求。在原来提交申报资料基础上,要求企业提交兽药生产工艺、配方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授权书等资料。
二是实行比对试验管理制度。对申请非技术转让或非本企业研制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文号的,逐步实行比对试验管理,比对试验结果作为核发兽药文号的主要依据。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三是实行现场核查和抽样制度。对申请非本企业研制的生物制品类兽药文号,以及非本企业研制或非转让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文号,实行现场核查和抽样管理,并规定了现场核查程序、内容和要求,具体由省级兽医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申请自主研制并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以及转让知识产权的兽药文号,仅要求提交样品资料以考察样品的真实性,不实行现场核查抽样。
四是细化兽药文号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对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产品主要成分含量高于或低于相应标准等违法情形,明确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撤销兽药文号,与2014年我部第2071号公告对兽药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保持一致,便于执法工作开展。三年内被撤销兽药文号的或者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对其再申请兽药文号进行限制。
五是简化兽药文号编制格式。删除了兽药文号编制格式中“年号”的规定,便于管理兽药文号,也有利于企业节约生产成本。
《办法》设立了比对试验制度。什么是比对试验?设立这项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通俗地讲,比对试验就是申报兽药与原研兽药进行比对,以判断其差异。比对试验主要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休药期试验。其中生物等效性试验主要有血药浓度法和临床疗效验证两种。原则上生物等效性试验优先采用血药浓度法,不能采用血药浓度法的,进行临床疗效验证。开展比对试验的目的是确保申报兽药与原研兽药的一致性。在强调申报兽药与原研兽药之间具有药学等效性(活性成分相同、含量相同、剂型相同、质量标准相同)的基础上,通过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休药期试验等比对试验,判断两产品中活性成分吸收进入体内的速度和程度是否相当、药物代谢及药物/代谢物的消除是否等同,以判断两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差异,保障两产品兽药的一致性。
比对试验的产品采取目录管理是出于什么考虑?此前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怎么办?
比对试验是我国兽药管理一项新的制度,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按照积极稳妥、突出重点、不断完善的原则,《办法》规定实行比对试验的产品按照目录管理。这样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统筹比对试验的品种和数量,有序推进工作的落实。《办法》规定列入目录需做比对试验的兽药品种,且发布前已获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补充比对试验并提供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查的,将依法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
实施比对试验的单位有没有条件要求?符合比对试验条件的单位能否做自己的产品?
为配合《办法》的有效实施,我局已起草了兽药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CP)和兽药非临床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LP),近日可发布执行。符合兽药GCP或兽药GLP规定条件的研究单位、企业和专业公司等,按照兽药GCP或GLP规范完成的有关比对试验资料,可用于兽药批准文号申请。为了确保比对试验的公平、公正,目前暂不接受企业自己完成的比对试验数据。
对比对试验的样品有什么规定?
确保样品真实性是这次修订《办法》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对做比对试验样品的抽取,要求更加严格。《办法》规定,对现场抽样的产品若已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抽取三批样品中,有一批必须在线抽取,而且规定应当用在线抽取的样品做比对试验,以确保样品的真实性。
《办法》对注销和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有哪些?
补充、完善产品批准文号的注销和撤销情形,也是这次修订《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办法》对注销文号主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二是兽药生产企业停止生产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三是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所依据的兽药国家质量标准被废止的。对撤销文号主要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的;二是除生物制品以及未规定上限的中药类产品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且累计2批次的;三是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50%以下,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80%以下且累计2批次以上的;四是其他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
新《办法》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如何贯彻落实?
《办法》颁布后,我们将组织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解读好政策,全面提高相关方面对《办法》的认识和理解。二是及时出台《办法》实施的配套规定以及新旧办法衔接规定。三是加强对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培训指导。四是密切关注《办法》贯彻落实情况,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参考资料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2-16